[62] 参见崔敏:《论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兼谈检察制度改革的构想》,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68页以下。
来源:《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这就是说,在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的条件下,行政主体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前一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而后一行政行为无效。
[37]但在制度设计层面,许多理论和实际问题尚待解决。如果是依申请进行的确认,申请人既可以是无效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可以是与无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允许被申请执行人参加该程序,改变仅审查卷面有无错误的传统审查方式。[29] 参见林纪东:《行政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5年改订27版,第244—245页。有关部门一次性补偿当事人医疗费、误工费等29137元,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理。
11月28日,宝塔区公安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递交材料,提请批准逮捕张某。如果没有特别的诉讼程序,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将成为一纸空文。究竟何为无效行为而可不予遵守,唯有从外观上决定。
行政行为有效要件,同时可以构成衡量和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参见卢建平:《从黄碟案看刑法的界限》,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该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此时,相对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不能因执行行政行为而免除刑事责任。
[1]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妨碍公务,因为妨碍公务以明知为条件,而张某不知道对方是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5条、第46条、第47条。
[38] 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28]实践中,这种滥用确认无效判决的情形在本来为数不多的确认无效判决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有的法院甚至将确认无效判决适用于违法程度较为轻微或并不违法的行政行为撤销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废止的目的则在于使行政行为适应新的情况。[31]如果相对人根本就对该授益行政行为的作出毫不知情,则应否定信赖的存在。
[27]理解上述原理,对于还原《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立法本意十分重要。[51]申请赔偿系法定的必经程序,相对人不可以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就直接向法院起诉。[36]具体的权衡过程是通过行政机关的裁量完成的。[36]BVwerGE60,211;83,199;BVwerGNVwZ1986,482.同注28引书,第48条,段落边码99。
[25]参见王雪松:《论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限制》,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第31页。李升,德国拜罗依特大学法学博士生。
然而甲却未及时向乙主张该请求权,反而向撤销机关要求赔偿,此时其获赔数额将会相应减少。[46]此外,信赖利益也包括相对人因为信赖一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放弃了其它获利可能性而遭受的损失。
接着在第2、3款中,授益行政行为又被细分为行政给付(如发放奖学金、补贴等)与其他授益行政行为(如免除兵役、国籍确认和建设许可等)。[33]值得一提的是,第一种情形中的财产处置并不仅指受益人已经支出了津贴、补助等金钱给付,也包括受益人主观上基于信赖而采取的任何作为、容忍与不作为,而它们客观上一旦被撤销则会导致经济上的不利后果。[50]BVerwGBauR2007,1392;BayVBl1996,374,375。[4]德国行政法学中,有瑕疵(fehlerhaft)与违法(rechtswidrig)同义。虽然,第69条在第1款第5项设定了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但鉴于行政许可撤销制度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受到的关注并不多,很难真正发挥兜底的作用。而许多不应受到行政许可撤销制度保护的无效行政许可,反而要在第69条的框架内才能予以撤销。
这一现象可以从三个角度加以解释:首先,无论是《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款还是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1款都使用了行政机关可以 撤销的措辞。[28]参见Kopp/Ramsauer,KommentarzumVwVfG,11.Auflage,2010,§48Rn.141.[29]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具体而言,第69条第2款属于排除信赖的情形,它与上述的否定信赖是相近但又不同的概念:首先,信赖被否定时,受益人本身对行政许可的违法性并无过错,如已经作出财产处置或者对许可的作出毫不知情等。例如甲购买了乙的某块土地之后不久,乙在售地之前刚获得的建筑许可被撤销,甲知悉该情况并有权请求与乙变更合同,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事实上,我们只有从信赖保护的角度来理解,才可能找到答案。换言之,以第69条第2款为撤销依据占我国撤销行政许可实践中的绝大多数。
德国行政机关与法院在确定因行政行为撤销而予以赔偿的数额时,也不乏适用该过失相抵原则的案例。[12]同注3引书,第235至240页。事实上,第48条第1款第2句以及第2至4款都是围绕着这一核心而展开的,且彼此内容环环相扣,自成体系。五、结语与展望我国行政许可撤销制度深受德国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制度影响,这一点可以从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近似的内容与结构中略窥一斑。
但是,一般性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即关于对无效的条件与后果等具体问题的立法并未普及,故而我国尚未真正确立行政行为无效制度。赔偿的具体方法是金钱给付,而非恢复原状。
[48]参见BeckOKBamberger/Roth/WendtlandBGB§122Rn.7ff。[21]这一点与德国司法实践是基本一致的,即从《基本法》第14条第1、2款私有财产保护原则[22]与第3款的财产征收赔偿义务[23]中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过错无关的公法请求权。
[48]德国这种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下限,以存续利益作为赔偿的上限,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做法,不但维护了法的权威,又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维护了公共行政秩序。这标示着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之内撤销行政许可,是由行政机关裁量(Ermessen)决定的。
(1) 依据第69条第3款,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即便许可被撤销,受益人的损失也止于其信赖利益之内。[21]参见莫晓燕:《论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制度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0期,第153页。而在此之前,按照法治国家理念,[25]许可相对人是有理由相信该项行政许可系合法、有效,并免于失去因信赖而产生的利益之风险的。
[8]这种在司法救济程序之外,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标准区分废除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手段的模式,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界早已深入人心。[6]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将拒绝许可或者撤回许可等情形考虑在内,则行政许可也可表现为负担性。
[16]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款的公共利益条款在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中没有明确的对应。换言之,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中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应该是那种违法的,但其瑕疵又不至明显并且严重到无效的程度的行政行为。
[45]参见Obermayer,KommentarzumVwVfG,119;VGHMannheimNVwZ-RR1997,582。而合法的行政行为只可在第49条规定的条件之下予以废止(Widerrufen)。
版权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版权归 鼓乐齐鸣网 所有,欢迎分享本文,转载请保留出处!